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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7-01-24   瀏覽[32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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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工作,規范燃氣市場行為,維護燃氣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淋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貿、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燃氣的安全、質量、價格等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堅持統籌規劃、優化氣源結構、實行市場準入、鼓勵公平競爭和保障安全用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六條 燃氣管理堅持摪踩芤唬し牢鲾的方針。燃氣管理部門及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對用戶安全和節約用氣進行指導和宣傳,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正確使用燃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的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和集鎮的燃氣建設逐步納人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汽車加氣站的建設納入燃氣發展規劃。
  第九條 城市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月燃氣的建筑物,在建設和改造時應配套建設室內燃氣設施。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應當依法實行工程項目招標投標、建設監理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生產和銷售企業,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合并、分立,應當辦理燃氣企業資質變更登記手續。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歇業的,應當在歇業的90日前,書面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燃氣企業資質注銷手續。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90日內解決好用戶供氣。
  第十五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與燃氣生產企業依法訂立合同,保證正常供氣。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生產和銷售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燃氣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由燃氣經營企業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用定價權限和程序確定燃氣價格。
  政府指導價,由燃氣經營企業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程序確定基準價和調整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燃氣價格。
  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 燃氣銷售企業不得有下列收費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收取費用;
  (二)未受用戶委托,自行提供服務的收費。
  第十八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原燃氣質量、壓力和計且標準,向用戶不問斷供氣;燃氣銷售企業與單位用戶訂立的供用氣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于48小時前予以公告,并對用戶做出安排;需在較大范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事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不可抗力、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直至恢復正常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設置用戶聯系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天24小時值班。
  第二十條 燃氣銷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一條 燃氣供氣站點必須由具有燃氣銷售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設立。
  燃氣供氣站點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方可供氣: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質量標準的穩定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燃氣設施、計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應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枚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點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銷售的燃氣。
  第二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生產和銷售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按規定抽取殘液;
  (二)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送檢燃氣鋼瓶,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三)禁止用槽車直接向燃氣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四)禁止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
  (五)禁止轉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對燃氣鋼瓶加熱。
  第二十四條 新型燃氣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新型燃氣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組織鑒定。經鑒定合格后方可經營。
  第四章 燃氣使用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五條 用戶需要使用燃氣,應當向燃氣銷售企業提出。具備供氣條件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及時組織供氣。
  燃氣銷售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托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第二十六條 燃氣的計量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由法定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驗。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依據燃氣流量表計量數據按規定期限繳納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或拒繳。
  第二十八條 燃氣銷售企業對燃氣用戶進行檢修或查表收費時,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檢修和查表收費人員應當佩戴證件,為用戶搞好服務。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使用規則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
  (二)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三)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第三十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部門或組織投訴;有關部門、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銷售的燃氣器具,符合下列條件后,方可列入銷售目錄:
  (一)燃氣器具生產企業依法取得了生產許可證;
  (二)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三)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
  (四)在本省設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戶的產品維修站點。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第三十二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用戶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對未列入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和燃氣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在燃氣的調壓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瓶庫等重要燃氣設施建筑物上設置醒目的、統一的安全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設施損壞和燃氣泄污應當立即報告燃氣銷售企業和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志。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進行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損壞燃氣沒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輸用管道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進行施工或其他作業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必須與燃氣生產、銷售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撿修和更新。
  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危險品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并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方案。
  發生燃氣事故,對燃氣設施槍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燃氣設施的管理和維修由燃氣生產和銷售企業負責組織實施,所發生的費用由產權所有者負擔。
  第三十八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建設、經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接用各自職責,相互配合,進行事故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并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有關當事人對燃氣事故原因和責任的認定有爭議的,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故鑒定機構鑒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承擔責任:
  (一)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燃氣生產、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工傷事故按用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造成燃氣設施及其他財物損壞、人身傷亡的,應當由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燃氣用戶因自身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自行承擔損害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因第三人的過鍺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氣事故責任人一時無法查清的,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燃氣生產、銷售企業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燃氣事故的賠償,由有關當事人協商處理或申請調解處理,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燃氣事故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今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根據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燃氣企業企質從事燃氣生產和銷售活動的;
  (二)燃氣生產、銷售企業的合并、分立、歇業未辦理燃氣企業資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
  (三)燃氣供氣站點未取得供氣許可證供氣的;
  (四)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銷售的燃氣的;
  (五)未按規定期限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檢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今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方案的;
  (二)未在燃氣調壓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瓶庫等重要設施的建筑物上設置安全識別標志的;
  (三)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相關產品以及指定安裝單位為用戶安裝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中斷供氣或降低燃氣壓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今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供用氣雙方有合同約定的,依用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
  燃氣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涉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狗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供氣站點包括液化石油氣瓶裝供氣站點、汽車加氣站和各類燃氣氣化站。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海洋管道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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